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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四、裁量基准对司法的拘束力不过,裁量基准除了存在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外部效力外,还有一个问题是相对于法院的外部效力,也就是对司法的拘束力问题。
更甚者,公安局的局长常常被同时任命为政法委的书记,而法院的院长只是政法委的委员。(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尽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这些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事实上,它们的实际效力并不逊色于正式的地方法规。原告们大都采取了深思熟虑的策略,既包括法律上的也包括非法律层面的。同时还附上了其他地区包括河南省省委及省政府、山东菏泽、江苏盐城党委下发的类似文件,从而表示下发这样的意见并非特例。为了防止该要求成为一纸空文,它还规定:这些要求是相关地区和县市在全省范围内参加‘法治×省评比的重要衡量指标。在这种属于最容易引发社会关系紧张的案件中,法院一再要求有权拆迁的主体与居民达成补偿协议,并且要求他们在召开确定补偿标准的听证会时应当透明。
[4]法庭有时成为了一个当事人合法地陈述他们的冤屈、不满和要求的公共空间。[14]例如在2008年,行政机关虽然只有4.5%案件败诉,但有44.5%的案件以撤诉结束,而撤诉往往在行政机关做出了妥协后才会发生。历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都有相当多的篇幅分析审判运行的整体态势。
《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将审务公开的范围界定为两个方面:公开人民法院基本情况、工作流程、管理制度、审判业务部门审判职能、人员状况等。向当事人提供诉讼指南、来访须知、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指引资料。另一方面也可能影响法官对审判事业的自我认同,挫伤其工作积极性和能动性,从而偏离以审判管理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的根本目的。如同政务公开一样,审务公开的深化虽不可逆转,但受制于诸多现实条件,是一个长期推进的过程。
总而言之,《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确定的审务公开范围过于狭窄,随着各地法院数字化建设的推进和司法公开的深化,该文件所确立的标准将很快被实践超越。从应然与实然两个层面比较公开的范围,探析该制度的运作实效和难点,有利于审务公开的长远发展。
二、从无到有:审务公开的发展历程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法院采用彻底的行政化管理模式,法院在整个构成和运作方面与行政机关在体制构成和运作方面有着基本相同的属性,是按照行政体制的结构和运作模式建构和运行的。而审务公开在我国是一个新生事物,《司法公开规定》出台后,审务公开才从审判公开中独立出来。院长、庭长、审判长以及审判人员都是审判管理的主体,各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和岗位职责。对审判管理的公开效果,必须能够满足公众知晓法院对审判是如何管理的这一标准。
首先,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诉讼档案不能公开。同时,要理性看待信息化的作用。英国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信息自由法》,列举了25 类不予公开的例外信息,其中包括与公共机构实施侦察和诉讼有关的信息和法院档案。上海市法院系统从2010年3月起开通社会公众远程查阅电子诉讼档案服务平台,允许社会公众查阅电子诉讼档案。
一是该法对上下级法院之间审判关系的界定不周延。聘请特约监督员、特邀咨询员,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络工作和与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社团组织的沟通协调。
选择呆板的公开方式则疏远司法与公众的距离,容易使司法陷入冷漠和恣意的质疑。个案审理进程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公开,至少有三个方面的意义:一是满足当事一方的知情权,对审判法官遵守审限形成制约。
2011年10月29日公布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增加了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的规定,但未提及诉讼档案向公众公开的问题。法官作为人亦是既定约束条件下的利益最大化者,法官的行为选择取决于其面对的激励,当法官面对不正当干预时,其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就是屈从于外部压力而非服从法律。如果将《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与《司法公开规定》相比较,其审务公开范围就更窄,略去了三项内容,即案件运转流程向当事人公开,以及公开违反规定程序过问案件的情况和人民法院接受监督的情况。②可见,审判指导意见不属于广义的法律范畴,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相抵触。审务公开其实是一个信息传递的过程,选择不同的信息传播方式会给传播者带来不同的效果,也会给接受者带来不同的结果②。案件管理和案件电子档案系统允许获取诉状、诉讼中的动议文件、简报以及其他当事人和律师填写的材料(除密封的文件和摄像资料以外)。
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判管理关系应以保持审级独立为前提。审判公开无论是一项原则还是一项诉讼制度,都要求除法定不公开的情形外,法院审判的过程既要对当事人公开,也要对社会公开。
法院有无公开的民主观念,有无敢于公开的自信,更为重要。四、审务公开须直面的几个问题(一)审务公开的法律地位问题与审判公开相比,审务公开缺乏法律依据。
审判管理权与审判权都追求公正高效目标,相互联系紧密。事实上,部分法院已经关注这一问题,如强调审判管理机构开展案件质量评查活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担任特约评查员,案件质量评查结果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开③。
因此,这些内容应当选择适当的、以法官为本的公开方式。如静安区胶州路公寓楼11•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由国务院启动调查,事故发生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应当属于重大社会影响案件,其审判情况属于审务公开的内容。观念转变和信心培育的过程,远远难于信息化建设的过程。庭长、院长是司法行政性事务的管理者,是审判程序的指挥者,是有关事务的协调者,但不是案件的决断者,不能就案件如何裁判对法官发号施令、横加干涉。
以程序的正当性赢得裁判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二五改革纲要》还推出了几项具体的措施,落实审务公开或者为审务公开创造条件:(1)完善人民法院自觉接受权力机关监督的方式、程序,健全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批评、建议的制度,完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法院审判以及人民法院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络等制度。
(2)司法统计数据、工作报告和审判研究成果。结合该意见的内容及实践,审判管理在以下四个方面取得了明显的进展:一是正确认识了审判权和审判管理权的关系。
有的案件较为简单,按照法律规定演绎推理就可以妥当解决。文书公开限于生效裁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但显然是针对个案。
案件审理进程只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公开,不应当只限于民事案件,或者只限于一审案件。三是审判管理被混同于政务、人事管理之中,没有独立的地位。③商业秘密一经公开即丧失商业价值,为社会共享,是否将其公开、何时公开的决定权归所有人,诉讼档案保管机关应予尊重。而审务公开是针对法院内部的核心管理工作——审判管理,其目的主要是让一般的社会公众了解法院如何配置审判权,以及就规范司法行为、对审判加强精细化集约化管理等采取的措施及成效。
笔者登录香港政府一站通网站(最后访问日期为2012年2月1日),在有关司法机构和香港法律的资料栏目中,可以查阅司法机构概况、诉讼指引、陪审团、判案书等资料,但除劳资审裁处的个案资料提供查询外,尚无公众查阅其他诉讼档案的许可。以判断和居中裁判为基本任务。
这些有问题的审判指导文件,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不向社会公开,属于所谓的内部规定。以庭审和听证所查明的事实为裁判根据。
审判公开是一项基本的诉讼人权,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商业秘密一旦公开,则涉及该商业秘密的案件档案亦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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